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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首次审结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

时间: 2015-07-06 08:25 来源: 刑事庭

近日,我院审结了一起单位受贿罪案件,这也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第一次审理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被告单位襄阳市中心医院清河路卫生所的主要负责人代某,在与药品销售人员王某的药品购销业务往来中,通过加大处方用药量等方法,帮助王某提高药品在卫生所内的销售量,王某则根据药品销售量按一定比例给予卫生所回扣款用于职工发放奖金。2010年至2014年期间,该所共收受王某的回扣款40次,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案件受理后,由于我院没有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经验,在案件的诉讼程序、法律适用、量刑标准、文书写作等方面都没有现存案例,面对审判工作中的新挑战,刑事庭的审判人员并未感到束手无策,而是把该案的审理看作经验积累和学习提高的机会,同时也希望通过该案的审理为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和探索。

在诉讼程序把握方面,审判人员查阅相关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诉讼活动,每一步都遵照法律规定进行,不搞“想当然”。合议庭在确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人选方面,法律规定应当是被告单位的现任负责人或其他在职职工,但襄阳市中心医院委托的诉讼代表人只是口头任命的被告单位负责人,而且不是被告单位职工,程序上存有瑕疵。合议庭发现后并没有忽视该问题,而是立即要求中心医院开具证实其现任负责人身份的证明,以补强程序漏洞。并在庭审中安排诉讼代表人的座席,充分保障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在认定犯罪事实方面,合议庭认真分析了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参考了大量类似案例,并紧密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来认定。合议庭认为,清河路卫生所作为襄阳市中心医院的分支机构,具有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代某作为清河所的负责人,其作出收受回扣的决定代表了清河所的意志,而且收受的回扣分给了全体职工,是归单位整体所有,卫生所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单位受贿罪,代某作为清河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刑法规定应承担单位受贿罪的罪责。在文书制作方面,由于单位犯罪的判决书与其他判决书在格式上存有差异,因此合议庭对此也没有掉以轻心。在制作文书之前,合议庭收集了多份同类案件的判决书作为范例,归纳出此类判决书的基本格式,然后大家发表各自的意见,并由主审人制作初稿,最后由其他成员分别修改定稿,完成判决书的制作。

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还与被告单位的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沟通反馈案件情况,并与被告人家属、辩护人进行交流,耐心解答他们提出的问题并听取他们对本案的意见,对其中合理的意见,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也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在庭审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提出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庭审后,合议庭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综合其他法院的判决情况,作出了对被告单位处以罚金4万元、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结果,并在审委会讨论中得到了委员们的一致同意。该案判决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服判息诉。

该案的成功审理,是我院刑事审判工作坚持公开、公正、程序优先的理念的体现。通过该案的审理,不仅积累了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经验,还揭露了当前医药领域存在的腐败现象,警示了从事医疗药品方面的医务人员,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