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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一案两判,请予纠正
问题类型:
民事
【信件内容】
发现新的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冲突,存在一案两判。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不答复,无结果。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樊欣雨与被申请人雷平兰、一审被告李泽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5月26日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8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樊欣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7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民终20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申请人雷平兰据前述生效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鄂0582执73号,目前冻结查封了再审申请人住房公积金17万多元和2022年4月以来工资金。再审申请人樊欣雨认为,现已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的民事判决,且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 一、有新的证据即生效的刑事判决足以推翻本案生效的民事判决。 本案是由民间借贷纠纷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化的案件,属于“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即同一案件事实应归入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存有争议的案件,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而不是采取“分别审理”的方式解决。依据《九民纪要》第129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中的受害人应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保护其民事权利,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集资行为的,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生效的(2020)鄂0526刑初16号刑事判决、(2020)鄂05刑终325号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雷平兰向李泽应借款的行为属李泽应个人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犯罪行为;确定李泽应向雷平兰集资的金额是46万元,雷平兰已收回本金20万元,已收回利息3万元,未收回本金26万元;确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应予返还。集资参与人已兑付超出本金的部分应当继续追缴,返还未足额兑付本金的集资参与人”。可见,本案中雷平兰主张的案涉借款是李泽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案涉的款项是李泽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款项。已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未收回本金中(另外6万元未收回本金雷平兰通过(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18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雷平兰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其次,(2016)鄂0582民初74号、(2016)鄂05民终206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由再审申请人樊欣雨在本金20万元与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范围内与李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显然与刑事判决中确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应予返还”相矛盾。该民事判决在还款责任主体、责任内容作出与生效刑事判决截然不同的认定。客观上使得同一笔债权,确定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了不同的责任主体按照不同的本息计算方式承担两次返还责任,显然违背了基本的裁判原则。另一方面,现在雷平兰既可以通过生效的民事判决由当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又能通过生效的刑事判决由兴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万元的本金,这显然会造成对同一事实同一债权进行两次清偿。如果此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李泽应财产,就会侵害了对李泽应享有债权的其他参与集资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追缴按比例返还,才公平公正)。 故,生效的(2020)鄂0526刑初16号刑事判决、(2020)鄂05刑终325号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确定本案债务是李泽应刑事犯罪的一部分,但未认定樊欣雨参与该刑事犯罪,也未认定刑事犯罪的款项流向樊欣雨或者用于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系李泽应、樊欣雨夫妻二人共同债务错误,生效的刑事判决足以推翻(2016)鄂0582民初74号民事判决、(2016)鄂05民终2068号民事判决。 二、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李泽应与樊欣雨的夫妻共同债务,相反樊欣雨发现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的该笔借款既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家庭经营。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樊欣雨对本案中雷平兰向李泽应转款的行为不知情,樊欣雨未在涉案的借条上签字,事后亦未追认,樊欣雨与李泽应并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涉案本金为20万元,已超过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根据现有的新证据即李泽应的银行卡流水可以证明:2013年4月1日,李泽应建行银行卡6214662830805988收到雷平兰转账20万元,余额显示为487715.81;同日此卡转出48万元至李泽应农行卡9559980779389080416;同日再由李泽应农行卡转账40万元至覃兆红银行卡中。从李泽应的银行卡流水足以证明,雷平兰向李泽应转账的20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根据(2020)鄂0526刑初16号刑事判决,覃兆红与李泽应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李泽应涉嫌虚假诉讼罪有关)故,雷平兰向李泽应转账的20万元,李泽应未转帐给樊欣雨,亦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生产经营。 此外根据樊欣雨提供的新证据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2011年11月15日的《夫妻协议》可以证明早在2011年底樊欣雨与李泽应之间的夫妻矛盾已不可调和,双方分居,各自经济独立,2012年至2018年樊欣雨独自居住在当阳市业余体校。亦可印证樊欣雨对本案雷平兰转账给李泽应的行为毫不知情。原审法院仅依据雷平兰提交的其2013年4月1日转账给李泽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和2015年4月5日李泽应向其出具的借条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借款为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泽应在雷平兰处集资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其集资的款项也是用于李泽应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此非法债务不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本案雷平兰向李泽应转账的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同一事实存在一案两判,现已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民事生效判决,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也存在严重错误,为了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请纠正错误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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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樊欣雨
发信时间:
2022/7/28 17:04:33
【信件回复】
您好!来信收悉。从您来信反映的的情况看,您的案件已经再审审查驳回。若不服可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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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
2022/8/4 1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