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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优秀裁判文书-执07之三

时间: 2018-12-17 10:44 来源: 审管办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7102执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长岭街东湖大道(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王绍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绍兵,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十字西街19号。

申请执行人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71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文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费601 3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 907元、执行费8 667.3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被执行人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申报情况,本院分别向被执行人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人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中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回复其对被执行人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款总额为257 887.98元,且有其他法院在先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385 726元,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债务52 716元并支付该款。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登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房地产、证券登记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1 092.47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

2018年7月30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8)鄂71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王绍兵为被执行人,并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等文书。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王绍兵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登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王绍兵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和财付通账户资金,本院已依法冻结,划拨了银行存款和财付通账户资金计1 081.76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王绍兵住所地对其房地产、车辆、证券登记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绍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因二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其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梁  辉

审判员       程  隆

 

 

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