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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优秀裁判文书-执异04

时间: 2018-12-17 10:42 来源: 审管办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7102执异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绍兵,男,1973年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十字西街19号。

被执行人: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长岭街东湖大道(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王绍兵,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有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绍兵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根据襄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鄂71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我单位已经向法院申请对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现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全面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经查询获悉,被执行人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股东为王绍兵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现申请追加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王绍兵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王绍兵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王绍兵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王绍兵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581 595.6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汪四虎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田发雁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冰冰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