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顺利审结首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近日,我院审结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这是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作出比较具体规定后,我院审理的第一例该类型案件。
2015年2月,因襄阳某物流公司拖欠黄某运费,黄某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该物流公司起诉至我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物流公司与黄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物流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前将所欠黄某的运费全部付清,该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和襄阳某科技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被告及担保人没有按调解书上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6日,权利人黄某依法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在强制执行中查封并扣押了登记在刘某名下的车辆一台,查封车辆不久,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案外人黄浦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我院及时予以了异议审查,通过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2016年1月22日,依法裁定驳回了案外人黄浦公司的异议。黄浦公司在收到裁定后,不服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4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执行人黄某为被告,被执行人襄阳某物流公司、襄阳某科技公司和刘某为第三人,于今年3月2日向我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对争议车辆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并将此车辆返还给原告。
我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第三人刘某通过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方式从黄浦公司购买13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刘某将车辆抵押给邮政储蓄银行。2014年6月,原告黄浦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邮储银行为黄浦公司所销售车辆提供按揭贷款,黄浦公司提供回购担保,约定了回购条件和回购程序,并在协议中约定黄浦公司在承担回购担保后取得对客户刘某的追偿权。我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争议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刘某名下,原告既不能证明其回购行为同时符合回购条件和回购程序,也不能证明回购行为后,原告已经取得被查封扣押车辆的所有权,且原告与刘某协议转让车辆所有权的行为,未经抵押权人邮政储蓄银行的同意。故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查封扣押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黄浦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新修订《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也是我院受理的首例该类型案件。因此,案件受理后,合议庭为了保证案件质量,首先,从程序上入手,认真学习和研究《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用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其次,认真研究《物权法》及相关解释的法律适用,确保裁判客观公正。该案的顺利审结,为我院日后处理该类型案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图为合议庭在研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