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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优秀裁判文书-民32

时间: 2018-12-17 10:54 来源: 审管办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102民初32号   

 

原告:徐安全,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鄢洲村5-8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周,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涛,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罗岗村5组。

原告徐安全与被告张志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周、被告张志涛到庭参加诉讼。因法庭审理中原告提出对货物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涛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44 000元和鉴定费4 3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志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徐安全与被告张志涛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志涛将一批充电柜从湖北省襄阳市运往江西省赣州市。被告应于2017年10月10日装货,2017年10月12日运到,运费1 000元,承运期间被告应完整无缺地把货物运至目的地,发生货损应对原告照价赔偿。在运输过程,被告张志涛的车辆发生了侧翻,造成原告托运货物全部损失。事后,原、被告对此次事故做出书面说明。原告徐安全认为,被告张志涛作为承运人应保障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安全。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货物全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志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货物因事故造成价值损失的数额有异议。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一份货物运输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本院归纳如下:

1.原告提交的事故说明书,拟证明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货物损失价值。被告张志涛对该证据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无异议,但对原告货物损失价值提出异议,认为其在事故说明书上签字时并不知道货物损失价值。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无异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该证据关于原告货物损失价值的记载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不一致,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货物的损失价值。被告张志涛认为以前没有见过该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损失价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损坏程度及相应的损失价值,且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拟证明货物的损失价值为144 000元,评估费为4 300元。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鉴定评估机构制作的评估报告书和该机构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实原告货物损失价值及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原告徐安全和被告张志涛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志涛将型号为ZC2000-600V/2*200A的动力电池组综合测试设备从湖北省襄阳市运往江西省赣州市,运费1 000元,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被告张志涛应照价向原告赔偿。2017年10月12日早上6点钟,被告张志涛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了侧翻,导致原告的货物发生损毁。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货物损失价值为144 000元,评估费4 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安全与被告张志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徐安全和被告张志涛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志涛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张志涛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汽车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徐安全的货物损失,被告张志涛对原告货物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徐安全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可以证实原告货物损失价值为144 000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涛应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价值144 000元。关于评估费的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徐安全为证明其货物损失价值而支付评估费    4 300元,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4 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安全货物损失人民币144 000元,评估费人民币4 300元,合计人民币148 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 266元,减半收取计1 633元,由被告张志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隆   

 

 

二○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樊  莹   

书  记  员      刘华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