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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优秀裁判文书-民36

时间: 2018-12-17 10:53 来源: 审管办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102民初36号   

 

原告:姜全清,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襄郜街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生,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前进,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团山镇施坡村五组。

原告姜全清与被告胡前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全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生,被告胡前进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全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5 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前进常年做煤灰贩运生意。自2010年初,被告请原告车辆为其从襄阳热电厂往伙牌、施坡等砖瓦厂运送煤灰,同年8月25日,被告在结算时以砖厂付款还没到账为由给原告出具5 000元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前进辩称,1.原告姜全清帮他所拉煤灰的账款均已全部结清,原告所持的5 000元欠条,其中2 000元是由余晓明于2010年腊月代他以现金支付给姜全清,剩余3 000元是他于2011年夏天以现金向姜全清付清,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因原告当时称欠条没有找到,故没有收回欠条,也未让原告出具收条。2.原告所持欠条日期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该欠条没有注明履行期限,对于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的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本院归纳如下:

1.原告举证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拉煤灰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已付清原告运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系原件,并有被告胡前进的签名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申请的证人余晓明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欠条中的2 000元已由余晓明代付给姜全清。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余晓明曾给被告胡前进记账代账,其证言可信度低;而且原告没有收到过余晓明所代付的这2 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且对其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运送煤灰,同年8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5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拉煤灰运费伍仟元整  (5 000)胡前进2010.8.25”。被告一直未偿还该运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运费5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运送煤灰的付款时间有约定,故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规定的欠款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针对买卖双方在交货前对货款的履行期限有约定的情形,本案属于货物运输合同,且双方对运费的履行期限并未书面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限有约定,该批复并不适用本案情形,故本案不能适用被告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规定计算欠款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由于本案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胡前进提出5 000元欠款已偿还的主张,其中主张余晓明代他以现金支付给原告姜全清 2 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剩余3 000元由他以现金向原告姜全清付清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运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全清支付所欠运费人民币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蓉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樊  莹

书  记  员     严  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