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度优秀裁判文书-刑08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7102刑初8号
公诉机关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胡朝阳,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枝江市百里洲镇建民村三组,租住广东省番禺区大石镇南浦西出租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7月1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抓获并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伍翠红,湖北襄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襄铁检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朝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朝阳及辩护人伍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朝阳携带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欲乘坐G1314次列车将上述毒品运至广州,在荆州火车站进站检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胡朝阳携带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48.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6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朝阳的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朝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胡朝阳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2.胡朝阳所运输的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朝阳携带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欲乘坐G1314次列车将上述疑似毒品运至广州市,在荆州火车站进站检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胡携带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48.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6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胡朝阳的尿液以冰毒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交至湖北省公安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证实:2017年12月20日,民警从胡朝阳身上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48.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6克。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系荆州火车站辅警。2017年12月20日11时许,民警在荆州火车站进站口从一名进站男旅客身上,检查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该男旅客自称胡朝阳。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谢系荆州火车站值班员。2017年12月20日11时许,一名男旅客在荆州火车站进站检查时,电脑查验该男子的身份证显示预警“DP”信号(涉毒人员),且身份证显示该男子名叫胡朝阳。
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民警从胡朝阳身上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交至湖北省公安厅。
5.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胡朝阳的尿液以冰毒检测板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6.火车票复印件、赃物照片、视频资料在卷佐证。
7.归案情况证明证实:胡朝阳于2017年12月20日被民警抓获。
8.物证自封袋2个、锡铂纸1块在卷佐证。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胡朝阳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朝阳因吸毒,于2017年7月1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胡朝阳于1982年2月21日出生。
12.被告人胡朝阳的供述证实:2017年6至9月份,他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分三次从一个外号叫“老表”的人手中购买了冰毒,并获赠了麻果。他在吸食一部分后将剩余的毒品带至湖北省荆州市。同年12月20日,其将剩余的毒品携带欲乘坐G1314次列车到广州,在荆州火车站进站检票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朝阳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朝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朝阳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胡所运输的毒品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朝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共计48.86克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塑料自封袋2个、锡铂纸1块存档备查;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红
审 判 员 田发雁
审 判 员 张 磊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冰冰
杨 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