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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优秀裁判文书-刑23

时间: 2018-12-17 10:50 来源: 审管办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2018)鄂710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远,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黎平县熬市镇熬市村五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襄铁检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远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 2018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德远从靖州火车站无票乘上K1474次旅客列车,在14号硬座车厢趁旅客刘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茶几下方手提袋内的玫瑰金色VIVO牌Y67A型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4元(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刘德远随后从会同火车站下车逃离。

2.2018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德远从靖州火车站无票乘上K1474次旅客列车,在16号硬座车厢趁旅客王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5 800元盗走,随后从会同火车站下车逃离。破案后,追回赃款8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刘德远盗窃2次,价值共计6 3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有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有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有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有赃款、赃物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德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德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红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慧慧  

书  记  员     张超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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