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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优秀裁判文书-民08

时间: 2018-12-17 10:55 来源: 审管办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102民初8号

 

原告:谭家英(受害人胡学根之妻),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水田坝乡稠木树村五组。

原告:胡兰(受害人胡学根之女),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水田坝乡稠木树村五组。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久平,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千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男,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华,男,该公司安全监察室监察。

原告谭家英、胡兰与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久平,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童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家英、胡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25 993.5元的80%即500 79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始,原告胡兰的父母胡学根、谭家英便随胡兰在重庆、襄阳一起居住生活。因数年前胡学根行开颅手术后导致其记忆减退,平时只能记得住家人的姓名,但不能记住家人电话和所住小区名字。2017年11月20日15时,胡学根从胡兰所租住位于襄阳高新区紫贞家园小区门前走失。经多方寻找未果,亲属于同日20时许到居住地辖区紫贞派出所报警。胡兰先后寻求今日播报、襄阳微平台、帮女郎等媒体,环卫、快递人员帮助寻找仍未果。直到11月28日看到电视寻人的截图极像其父亲胡学根,便联系马棚车站后通过辨认才得知其父已于11月22日在马棚至陈家湖站K346+233处被列车撞亡。因被告在事发路段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且未及时对胡学根予以抢救致胡学根死亡,故应承担因胡学根在本案事故中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武汉局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是因原告亲属胡学根违法在铁路线路上行走造成的;2.被告不应对胡学根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超出合理费用标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原告胡兰在重庆豪杰奔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胡学根和谭家英跟其在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办事处和睦路社区居住。2017年10月15日,原告胡兰到襄阳市胜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将胡学根和谭家英也接到身边。同年11月20日下午3时许,胡学根从家出来后走失,胡兰于当日20时53分向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派出所报警,称其父胡学根走失。后原告胡兰通过襄阳今日播报、楚天微蚂蚁媒体发布了寻人启事,并在部分地方张贴了该寻人启事。同年11月22日20时46分,武汉局集团公司襄阳机务段值乘重庆机务段配属的SS7C型0095#机车牵引T10次旅客列车,运行至汉丹线上行线马棚至陈家湖站间K346+233处,发现运行前方有一人面向列车顺铁路线行走。司机当即鸣笛警示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该人无避车反应,列车在紧急制动停车过程中与其发生相撞。被告武汉局集团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11月22日22时20分59秒向襄阳市急救中心拨打急救电话。后经确认,受害人为胡学根,事故造成胡学根死亡。

另查明,胡学根与原告谭家英除女儿胡兰外,还有两个儿子余家军、余家明,起诉前余家军、余家明均明确表示放弃诉权,不参加此次诉讼。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本院归纳如下:

1.原告出示的胡学根身份证、户口本,并有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办事处和睦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和劳动合同书,拟证明从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10日,胡学根和谭家英随女儿胡兰在重庆市生活,2017年10月,胡兰到襄阳胜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胡学根和谭家英也跟随胡兰来到襄阳。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胡学根为农村户口,计算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2.原告出示的襄阳市急救中心呼车受理单、马棚车站站长电话录音、事故现场及四周照片,拟证明被告武汉局集团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襄阳市急救中心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22时20分59秒,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20时46分。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急救中心车辆到达后,胡学根右手还有抓着裤子的样子,说明当时生命体征尚存,由于被告方未及时施救,导致胡学根死亡,但原告并无相关急救中心或法医证明等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交的事故现场及周边照片,说明铁路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且无警示标志,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事发地段部分防护网有生锈、破损情况,但原告提供的非事发路段照片不能证明胡学根是从照片地点进入铁路线路的,故对非事发路段照片,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出示的襄阳市胜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误工工资说明及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误工工资为   15 235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襄阳市胜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提交的误工工资说明与襄阳市胜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所写误工工资不一致,故对原告误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铁路运输属于轨道运输方式,列车在特定的轨道上运行,由于列车运行速度快、质量大,行人与其相撞,必然受到重大伤害。因此我国铁路法规定行人不得随意进入铁路线路,不得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本案中,原告谭家英、胡兰的亲属胡学根沿铁路线路行走,火车鸣笛警示后无避车反应,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武汉局集团公司在事发区段防护网有生锈、破损情况。胡学根失踪两天多的时间里,虽然原、被告均证明不了胡学根是从哪里走上铁路的,但被告作为国有铁路运输企业,在事发路段火车运行比较密集的情况下,更应做好铁路线路上的安全管控措施;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局集团公司虽在事故报告中写明“接到司机信息报告后,立即通知公安、工务及车站值班干部赶赴现场处置,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但拨打急救电话是在事故发生后的1个小时24分钟之后,未按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属于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故被告武汉局集团公司对此次事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胡学根和原告谭家英一直随原告胡兰在城镇生活,计算相关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最终确认此次事故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9 386元(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胡学根63岁)499 56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0 040元(2017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胡学根63岁)÷4(原告谭家英共有4名扶养人)85 170元;3.丧葬费    51 415元(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5 707.5元;以上损失共计610 439.5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家英、胡兰因亲属胡学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13 654元(即全部损失额的百分之三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以上合计228 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 108元,减半收取计4 554元,由原告谭家英、胡兰负担2 960元,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 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许伦翔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顾  昕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