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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优秀裁判文书-刑19

时间: 2018-12-17 10:51 来源: 审管办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710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龙,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龙漳路146号,现住龙岩市新罗区莲南路313号龙翔小区1号楼2梯1307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伍翠红,湖北襄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钟恒,男,1999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龙岩市新罗区龙腾南路68号龙腾星城三期8栋4梯208室。因吸毒,于2018年3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曾雷,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银开,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长流村大楼组16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抓获,同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聂绍钧,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木长,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长汀县濯田镇永巫村义家庄12号,现住龙岩市新罗区章厝巷86-1号。因赌博,于2016年9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罚款3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襄铁检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龙、钟恒、陈银开、陈木长诈骗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龙、钟恒、陈银开、陈木长及辩护人伍翠红、曾雷、聂绍钧、成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8年3月初,被告人刘小龙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上家林某1(另案处理)的安排帮助电信诈骗人员购买银行卡用于转移诈骗所得赃款并亲自参与取现,以及安排被告人钟恒、何某(另案处理)办卡取现。该三人在持有的银行卡内有诈骗赃款流入后迅速取现,获得取现金额2%或3%的报酬后,由刘小龙将赃款上交林某1。

现查明,自2018年3月4日至3月7日间,刘小龙亲自参与为诈骗人员取现共计32.77万元(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安排钟恒取现共计5.69万元,安排何某取现共计8.01万元,刘小龙将取现汇总后上交给林某1共计46.47万元。上述期间,刘小龙等人控制的用于诈骗的银行账户内骗取了已查明身份的被害人吕某、梁某、王某等人的钱款共计26.878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小龙涉嫌诈骗金额共计46.47万元,被告人钟恒涉嫌诈骗金额共计5.69万元。

2.2018年3月初,被告人陈木长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刘小龙出售银行卡13张(300元/张),其中5张银行卡系联系被告人陈银开办理,并与陈银开商议,出售给刘小龙的银行卡内一旦有诈骗赃款到账,即采用挂失银行卡,补办新卡的方式将诈骗赃款私自转移、取现,二人平分。随后,陈银开将办理的两张银行卡绑定在微信钱包上,通过陈木长出售给刘小龙,并隐瞒了该卡已绑定微信的事实。2018年3月6日、7日陈银开将分别流入两张银行卡内的诈骗赃款2万元、0.49万元迅速充值到微信钱包,并予以侵吞。事后陈木长分得赃款0.25万元,陈银开分得2.24万元。

综上,被告人陈银开、陈木长涉嫌诈骗金额共计2.49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小龙、钟恒、陈银开、陈木长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小龙、钟恒、陈木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银开提出其办理的银行卡系为陈木长帮忙,从银行卡中支取的钱款是归还陈木长的钱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

被告人刘小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小龙归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供述了林某1、钟某、陈某1、陈某2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2.刘小龙在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刘小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钟恒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了钟恒只知道帮助取钱的团伙是诈骗团伙但不知道是电信诈骗团伙,其行为应属于普通诈骗而非电信诈骗。辩护人单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钟恒在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钟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陈银开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陈银开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木长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陈木长和陈银开的共同犯罪中,陈木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陈木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小龙所在的诈骗团伙冒充“淘宝”客服人员拨打电话,以被害人所购商品质量有问题或被投诉需退货、退款为由,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让被害人按照他们要求的方式进行电信汇款,把被害人的钱款骗走。其中,2018年3月初,被告人刘小龙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诈骗团伙中林  某1(另案处理)的安排,帮助诈骗团伙购买银行卡用于转移诈骗所得赃款。此外,其也亲自参与取现,以及安排被告人钟恒、何某(另案处理)办卡取现。三人将持有的银行卡内进账的赃款取现,在获得取现金额的2%或3%报酬后,由刘小龙将三人取现的金额汇总后上交给林某1。自2018年3月4日至3月7日,刘小龙亲自参与取现金额共计32.77万元,安排钟恒取现金额共计5.69万元,安排何某取现金额共计8.01万元。上述期间,刘小龙等人控制的用于诈骗的银行卡账户内骗取了已查明身份的被害人吕某、梁某、王某等人的钱款共计26.878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小龙参与诈骗金额共计46.47万元,被告人钟恒参与诈骗金额共计5.6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吕某、梁某、王某等17人的报案、陈述及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8年3月4日至7日期间,他们接“淘宝”客服人员电话,说其在网上所购商品质量有问题或被投诉需要退货、退款。他们便按照客服人员要求的方式进行电信汇款,后发现被人诈骗。

2.手机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截图证实:吕某、梁某、王某等人通过手机微信扫码转账被骗的事实。

3.吕某、梁某、王某等被害人与刘小龙、钟恒、何某持有的银行卡转账记录证实:吕某、梁某、王某等 17人的钱款转账进入刘小龙、钟恒、何某三人控制的银行卡内后被人迅速取现,金额共计26.878万元。

4.刘小龙持有银行卡的取款明细证实:其以持有账户名为陈木长尾号为430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卡于2018年3月6日、7日取款2.01万元;以尾号为5048兴业银行卡于2018年3月6日取款2万元;以尾号为0220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卡于2018年3月6日取款1.84万元;以尾号为8430中国民生银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卡于2018年3月6日取款2万元。

以持有账户名为陈银开尾号为5254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卡于2018年3月4日取款0.99万元;以尾号为1378兴业银行卡于2018年3月4日、6日取款3.05万元;以尾号为6845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卡于2018年3月4日、6日取款3.94万元;以尾号为7473民生银行卡于2018年3月7日取款0.01万元。

以持有账户名为涂某尾号为3028兴业银行卡于2018年3月6日、7日取款4万元;以尾号为0979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卡于2018年3月6日、7日取款3.95万元;以尾号为8703农商银行卡于2018年3月6日取款0.98万元;以尾号为4276民生银行卡于2018年3月6日、7日取款4万元;

以持有账户名为罗某尾号为6153建设银行卡于2018年3月7日取款2万元;以账户名为谢某尾号为9069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卡于2018年3月7日取款2万元。

综上,刘小龙共取现32.77万元。

5.钟恒持有银行卡的取款明细证实:其以持有账户名为钟恒尾号为4048兴业银行卡于2018年3月4日取款2万元;以尾号为2779工商银行卡于2018年3月4日取款1.69万元。以持有账户名为何某尾号为9478兴业银行卡于2018年3月7日取款2万元。综上,钟恒共取现5.69万元。

6.何某持有银行卡的取现明细证实:其以持有账户名为何某尾号为5188光大银行卡于2018年3月7日取款2.01万元;以尾号为5158邮储银行卡于2018年3月7日取款4万元;以尾号为8566农商银行卡于2018年3月7日取款2万元。综上,何某共取现8.01万元。

7.银行监控视频证实:刘小龙、钟恒于2018年3月4日至7日持不同的银行卡在龙岩市不同银行ATM机上多次取钱。刘小龙在取钱时戴有头盔和口罩,钟恒在取钱时戴有口罩。

8.物证摩托车头盔、口罩、雨衣、银行卡、银行凭证单据在卷佐证。

9.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初,刘小龙找他帮忙以300元/张的价格购买几张一类银行卡(在取款机上一天最多可取2万元的卡)。他找到陈木长,陈木长给了他7张银行卡,分别用两张纸包着,一张纸上写着陈木长的身份证号和各个银行卡密码,另一张纸上写着陈银开的身份证号和各个银行卡密码。后他将银行卡交给了刘小龙。

10.证人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福建省龙岩市利用打电话进行“淘宝”诈骗的人很多。2018年3月份的一天,他卖过银行卡给陈木长,这些银行卡最后转交到刘小龙手上。

11.被告人刘小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2日左右,林某1找他买银行卡用于支取诈骗团伙诈骗得来的赃款,约定每取1万元给他40元的手续费。在整个诈骗团伙中他不知道其上面有几层,而他的下面有何某等人。他找何某和钟恒买过银行卡。此外他也找过林某2帮忙购买过银行卡,林某2找过陈木长,陈木长又找过涂某和陈银开购买过银行卡。他的手中有账户名为陈木长的银行卡4张,账户名为陈银开的银行卡5张,账户名为涂某的银行卡4张,还有记不清账户名的银行卡几张。他将购买到的银行卡账号及用户名提供给林某1,在接到林某1电话通知说银行卡里有钱后,他便通知持该张银行卡的人去取现,银行卡在他手中时他便自己取现。他安排钟恒和何某取过现,二人会在取现后将现金交给他,他再汇总交给林某1。他于2018年3月4日、6日、7日取过现,具体金额以银行取现明细为准。

12.被告人钟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 年3月的时候,刘小龙以400 元/张的价格找他购买了银行卡,刘还安排他从自己持有的银行卡中支取现金,他知道支取的现金是他人诈骗得来的钱。2018年3月4日、7日,他分别用账户名为自己和何某的银行卡共取现5.69万元交给了刘小龙。何某持账户为何某的银行卡共取现8.01万元。

13.共同作案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 年3月初的一天,钟恒受刘小龙的安排找他购买了几张银行卡。此外,他还受刘小龙的安排用自己的银行卡支取过诈骗得来的现金8万元左右,这些现金交给了刘小龙。

14.被告人陈木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初的一天,林某2以300元/张的价格找他帮忙购买银行卡,他便找到涂某和陈银开。后他将自己和涂某、陈银开各自办理的几张银行卡汇总交给了林某2。

15.被告人陈银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初的时候,陈木长找他以200元/张的价格购买过银行卡,他一共办理了5张银行卡给陈木长。

二、2018年3月初,被告人陈木长卖给刘小龙13张银行卡,用于接收刘小龙所在诈骗团伙的诈骗所得赃款,其中5张银行卡系联系被告人陈银开办理。陈木长在联系陈银开办理之时与陈银开商议,在出售给刘小龙的银行卡内一旦有诈骗赃款到账,即采用挂失银行卡,补办新卡的方式将诈骗赃款私自转移、取现,二人平分。随后,陈银开将办理的中信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均绑定在自己的手机微信钱包上。2018年3月6日、7日,两张银行卡内分别流入诈骗赃款2万元、0.49万元,陈银开迅速将其充值到自己的手机微信钱包予以侵吞,后陈银开分给陈木长0.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陈银开手机微信钱包明细证实:陈银开手机微信钱包于2018年3月6日19:12分充值2万元;于2018年3月7日17:49分充值0.49万元。

2.陈木长手机微信钱包交易明细证实:陈木长微信钱包于2018年3月11日11:16分收到陈银开微信转账0.25万元。

3.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份的一天,刘小龙找他说陈银开从一张银行卡中转走了2万元,让他联系找陈银开把钱要回来。

4.被告人陈木长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初的一天,林某2找他帮忙购买银行卡,他便以300元/张的价格找陈银开购买,并要求陈银开办理银行卡时需有实名电话卡。陈银开办理了5张银行卡交给他,他又将银行卡通过林某2转交给了刘小龙。他找陈银开办理银行卡时和陈银开商议了在银行卡内有钱款进账时,二人采取挂失银行卡,补办新卡等方式将钱款私自转移取现,予以平分。2018年3月6日晚,陈银开打电话对他说,其中一张银行卡内进账2万元要不要“吃掉”,他说钱款有点少吃了不划算。当晚在他和林某2见面时,林某2接刘小龙电话告诉他陈银开吃掉了一张银行卡里的2万元。过了几天,林某2告诉他陈银开又吃掉了另一张银行卡里0.49万元。后在他见到陈银开时,陈银开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分给他0.25万元。

5.被告人陈银开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初的一天,陈木长找他购买了5张银行卡,要求他办理的银行卡必须是新开户的银行卡,且需有实名电话卡。陈木长找他办理银行卡时和他商议在出售的银行卡内有进账时,他俩采用挂失银行卡,补办新卡等方式将钱款私自转移取现,予以平分。后他将出售的两张银行卡(尾号为2291的中信银行卡和尾号为7473民生银行卡)绑定了自己的手机微信。两天后,他的微信收到进账2万元的信息,他将该钱款充值到自己微信钱包里,并打电话告诉了陈木长。又过了一天,他的微信又收到进账0.49万元的信息,他又将该钱款充值到自己的微信钱包里。后来当陈木长见到他时,他通过微信转账给了陈木长0.25万元。

6.被告人刘小龙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份的时候,林某2帮他购买过银行卡,其中有账户名为陈银开的5张,包括尾号为2291的中信银行卡和尾号为7473的民生银行卡两张。陈银开将这两张银行卡绑定了手机微信。2018年3月6日,当有2万元钱款进入中信银行卡时,陈银开将钱款转走私吞了,他便通过林某2、陈木长找陈银开了解此事,但当时没找到。次日,陈银开又从民生银行卡转走了0.49万元钱款。他找涂某问过此事,涂某告诉他说陈银开曾经也卖过银行卡,陈银开也采用过同样的方式私吞了别人的0.5万元钱。

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归案情况证明证实:民警于2018年3月23日将刘小龙抓获;同年3月29日将钟恒抓获;同年5月7日将陈银开抓获;同年5月25日将陈木长抓获。

2.户籍信息证实:刘小龙于1977年7月18日出生;钟恒于1999年7月15日出生;陈银开于1990年1月25日出生;陈木长于1984年3月17日出生。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钟恒因吸毒于2018年3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陈木长因赌博于2016年9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罚款30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银开、陈木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现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木长、陈银开、刘小龙的供述和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陈木长找陈银开办理银行卡在转交给刘小龙用于接收赃款之前,陈银开、陈木长二人曾协商过利用挂失银行卡,补办新卡等方式将到账的赃款私自转移、取现后二人平分,即二人商议以刘小龙和林某2不知情的方式秘密将赃款占为己有。而陈银开的手机微信钱包明细证实,当赃款进入银行卡时,陈银开实际采取了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钱款予以侵吞,后陈银开又将侵吞的钱款分得一部分给了陈木长。陈银开、陈木长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应构成盗窃罪。

关于刘小龙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小龙归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供述了林某1、钟某、陈某1、陈某2等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经庭审质证的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刘小龙的供述证实,刘小龙因涉嫌电信诈骗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中的人员包括林某1、钟某、陈某1、陈某2均是其参与电信诈骗事实中所涉及的具体人员,其如实供述的行为应属于坦白而非立功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恒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的在诈骗事实中,钟恒主观上只知道帮助取钱的团伙是诈骗团伙而不知道该团伙是电信诈骗团伙,其行为应属于普通诈骗而非电信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在福建省龙岩市实施“淘宝”诈骗的人很多;银行取钱视频及转账明细证实,钟恒分别于2018年3月4日、7日两日内持三张不同的银行卡多次取现金额达5.69万元;而被告人钟恒的供述也证实,其知道所取现的钱是他人诈骗所得赃款,且每天取钱都是几千几千地取,取钱时还要戴口罩对监控装置进行遮掩,再结合钟恒已成年的事实综合分析,钟恒对帮助取钱的团伙是电信诈骗团伙的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其帮助电信诈骗团伙取钱的行为理应属于电信诈骗。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银开提出的其办理的银行卡系为陈木长帮忙,从银行卡中支取的钱款是归还陈木长的钱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现有经庭审质证的归案情况证明证实,在陈银开和陈木长的共同犯罪事实中,民警先将陈银开抓获;被告人陈银开的庭前有罪供述、陈银开手机微信交易明细证实,陈木长找他买卡时曾和他商议了将进入卡中的赃款予以侵吞的方法,在银行卡中确有钱款进账时,其将钱款侵吞且又分得一定的钱款给了陈木长;而在陈木长被抓获后,陈木长所作的供述和他的有罪供述相吻合;另有被告人刘小龙的供述、证人涂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陈银开、陈木长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陈银开将钱款予以侵吞的事实,陈银开采取秘密方式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理应构成盗窃罪。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木长的辩护人提出的在陈木长和陈银开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木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陈木长和陈银开共同犯罪中,陈木长提起犯意,陈银开具体实施,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二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龙、钟恒所在的电信诈骗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性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小龙、钟恒为电信诈骗团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多次帮助提取赃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银开、陈木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龙、钟恒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银开、陈木长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在共同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刘小龙、钟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刘小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钟恒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小龙、钟恒、陈木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小龙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小龙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钟恒的辩护人提出的钟恒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银开的辩护人提出陈银开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木长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木长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钟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银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木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摩托车头盔1顶、口罩3个、雨衣1件、银行卡8张、银行凭证单据3张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赃款   4 022元发还被害人。没收的物品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徐亚平

审  判  员   金  红

审  判  员   田发雁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慧慧

书  记  员    杨  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