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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时间: 2016-07-25 16:10 来源: 刑事庭

案情

2013年8月19日,李某的妻子姜某(死者)在某铁路线内被过往的某火车撞死,经所属车站派出所协调,李某与事故发生地所属的某火车站达成书面补偿协议:火车站一次性补偿原告9.3万元人民币作为此次事故最终处理结果,双方互不追究。至2014年9月一年有余,某火车站以各种理由未支付协议确定的9.3万元,李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某火车站履行书面补偿协议。

分歧

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对案由的确定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是案由应确定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具体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份协议是由原告与被告基于侵权存在的事实而达成的一份调解协议,是对这一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一种协商后的解决方法,这份协议虽然是双方合意达成,但具有人身权利性质,区别于普通的商事合同,不受《合同法》的保护,一方当事人反悔时,协议当然无效,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解决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李某与事故发生地所属的某火车站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基于侵权纠纷而达成的由侵权人自愿赔偿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以解决侵权纠纷的契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此时,因铁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当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二部分第八点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具有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意见的这项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是一脉相承的。据此,本案中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告根据该调解协议起诉要求履行,相当于对合同不履行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合同关系。现行《民事案由规定》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不同的案由,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不同的法律适用,导致不同的受案范围和法律后果。就本案来讲,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具有合同性质。而且原告也是基于补偿协议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未要求推翻该协议重新算账,即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已明显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而非原来的侵权之债。因本案没有更为准确的三、四级案由,故应以二级案由即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二)法院若以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立案,那么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审理过程中具体审查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因、责任划分等,×再根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计算赔偿数额,这些均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支持,而原告之所以事故发生后一年之久才来起诉,是因为当时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在再要求原告针对该次事故收集证据,重新确定赔偿数额,无疑过于苛责当事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悖,也使行政机关(该铁路派出所)主持下的调解协议效力归于零,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展开。另一种情况是不推翻调解协议,不改变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但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下,会出现案由是侵权类案由,但审理内容是对该调解协议的合法有效性的审查,依据的法条也是《合同法》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的现象,甚至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会是依据《合同法》第×条,确认该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履行该协议,支付补偿金××元。这就使案由与审理内容不相符合,产生差错案件。

综上,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进行审理。